(2017)渝02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安林与刘斯成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林,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斯成,孙祖定,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林,男,196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鑫,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表人:向洪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勤,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明,男,1970年3月16日生,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斯成,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祖定,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蒋旭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安林因与被上诉人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刘斯成、孙祖定、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安林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张安林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张安林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保证人,且因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2日,被上诉人刘斯成、孙祖定与宏泰公司办理结算时,承诺2015年9月15日以前支付下欠宏泰公司钢材款总金额4540894.18元的70%即3178625.93元。从上诉人在该结算单上书写的“以上欠款由我负责支付”字样看,上诉人张安林只有在被上诉人刘斯成、孙祖定不履行债务时,由其偿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约定系上诉人张安林对被上诉人刘斯成、孙祖定在2015年9月15日以前没有支付宏泰公司所欠钢材款总金额70%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且系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应当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此期间,宏泰公司未向刘斯成、孙祖定、张安林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张安林的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张安林在结算单上书写的内容及签字系债务的加入,严重与事实不符。2.2016年11月5日、11月6日的结算清单及2张欠条系宏泰公司与刘斯成、孙祖定对2015年9月2日的债权债务变更后的重新确认,并无张安林签字确认的行为,张安林对变更后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3.2016年2月3日,张安林通过一建公司向宏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转款2925217.73元系张安林支付刘斯成、孙祖定于2015年9月2日与宏泰公司结算应付的钢材欠款,且已付清。宏泰公司将其中1400000.00元转入刘斯成账户,系宏泰公司与刘斯成之间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张安林未支付该部分货款。宏泰公司辩称,1.张安林在2015年9月2日的结算单上批注“以上欠款由我负责支付”,应当是由三方共同清偿,系共同之债,并不是担保之债。2.2015年9月2日,宏泰公司与刘斯成、孙祖定、张安林结算的是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供货应付的货款。后宏泰公司给刘斯成、孙祖定继续供货至2016年10月31日,刘斯成、孙祖定并未付货款。因此,2016年11月5日、11月6日的结算,是在2015年9月2日结算的基础上,增加了新供货货款的金额和利息。2016年11月6日欠条实际是对2016年11月5日、11月6日结算行为的确认,不是变更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安林仍应承担相应责任。3.2015年9月2日结算后新增货款171124.59元,新增利息562630.11元。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新增利息41708.58元,新增水泥货款415250元。从一建公司转入宏泰公司的2925217.73元,只有1425217.73元支付钢材款,10万元是支付的水泥款,余下1400000.00元系支付的民工工资。张安林、刘斯成、孙祖定未支付完本案所欠货款。刘斯成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金额有误。虽然刘斯成与宏泰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结算清单、出具了欠条,但下欠的2008446.35元中包含资金利息,不单纯是货款。一审法院判决由刘斯成等人从2016年11月6日按月息2%计息,存在重复计息。2.就责任承担主体而言,刘斯成、孙祖定仅是代收材料,刘斯成与一建公司和张安林是劳务承包关系。从双方的汇款凭证上看,张安林和一建公司均向宏泰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刘斯成、孙祖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建公司陈述,1.本案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刘斯成、孙祖定与宏泰公司签订,一建公司没有委托更没有授权刘斯成、孙祖定与宏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对于他们之间交易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质量均不知情。因此一建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2.从诉讼地位看,我方不是被上诉人,仅是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就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安林、刘斯成、孙祖定、一建公司支付宏泰公司钢材款2008446.35元及利息41708.58元(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2%计算);水泥款315250.00元,合计2365404.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宏泰公司(卖方)与孙祖定、刘斯成(买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项中约定“钢材货款买方从送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卖方资金利息。”2016年11月6日,孙祖定、刘斯成给宏泰公司出具欠条两张,第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贰佰万捌仟肆佰肆拾陆元叁角伍分,,注:用于巫山县巫峡镇西坪安置房A2幢工程项目。欠款人:孙祖定(捺手印),刘斯成(捺手印),2016.11.6日。”第2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叁拾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正(小写:315250.00元),截止2016.11.5日。注:用于巫山县巫峡镇西坪安置房A2幢工程项目。欠款人:孙祖定(捺手印),刘斯成(捺手印),2016.11.6日,共发货(2015年9月-2016.11.5日)肆拾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正,已付壹拾万元,下欠:315250.00元。”2015年9月2日,孙祖定、刘斯成在宏泰公司提供的“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货款结算清单”上签字,该钢材货款结算清单载明:“收货单位: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山县西坪安置房工程)供货起止日期
 
 
 供货金额元
 
 
 利息金额元
 
 
 应付金额元
 
 
 已付金额元
 
 
 下欠金额元
 
 
 
 
 2014.10.31至2015.8.15
 
 
 5537792.41
 
 
 403101.77
 
 
 5940894.18
 
 
 1400000.00
 
 
 4540894.18
 
 
欠款人确认签字:刘斯成(捺手印)、孙祖定。承诺于2015年9月15号以前支付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欠款总额的70%,承诺人:刘斯成、孙祖定,‘张安林(捺手印)以上欠款由我负责支付,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号。”该结算清单由张安林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承诺“以上欠款由我负责支付,2015年9月2日。”2016年11月5日,孙祖定、刘斯成在宏泰公司提供的“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水泥货款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载明:“收货单位: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山县巫峡镇西坪安置房A2幢工程项目)品名
 
 
 供货起止日期
 
 
 供货金额 元
 
 
 已付金额 元
 
 
 下欠金额 元
 
 
 
 
 钢材
 
 
 2014.10.31至2016.10.31
 
 
 6674648.88
 
 
 4666202.53
 
 
 2008446.35
 
 
 
 
 水泥
 
 
 2015年9月至16年11月5日
 
 
 415250.00
 
 
 100000.00
 
 
 315250.00
 
 
 
 
 下欠钢材、水泥款合计(元)
 
 
 2323696.35(捺印)
 
 
欠款人签字:孙祖定(捺手印)、刘斯成(捺手印),供货单位: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5日。宏泰公司庭审时陈述,2015年9月2日的结算清单支付的1400000元是支付的钢材货款(本金),4137792.41元[4540894.18元-403101.77元(利息)]为该次所欠货款(本金)。另外,2016年11月5日结算清单已付金额4666202.53元包括已支付的1400000元,3266202.53元(4666202.53元-1400000.00元)为刘斯成、孙祖定后续支付的钢材货款。此外,钢材货款本金为5708917.00元,钢材货款产生的利息为965731.88元(合计6674648.88元),品除刘斯成、张祖定、张安林支付的货款4666202.53元还剩2008446.35元(5708917元+965731.88元-4666202.53元)的款项未支付[其中货款(本金)为1042714.47元、利息为965731.88元]。另外,刘斯成、孙祖定、张安林已支付的货款宏泰公司都计算为货款本金(未支付过利息)。现起诉要求刘斯成、孙祖定、张安林、一建公司支付宏泰公司钢材款2008446.35元及利息41708.58元(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2%计算);水泥款315250.00元,合计2365404.93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宏泰公司与刘斯成、孙祖定签订有《钢材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斯成、孙祖定在宏泰公司提供的(钢材、水泥)货物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对货款给宏泰出具欠条进行结算,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当事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安林于2015年9月2日在货款结算清单上签名并书写“以上欠款由我负责支付”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张安林对该笔债务的加入,故张安林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张安林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张安林应偿还的钢材款为1274691.65元[4540894.18元-(4666202.53元-1400000元)](其中货款871589.88元、利息403101.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货款的结算,《钢材买卖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仍然有效。按宏泰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应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斯成、孙祖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宏泰公司钢材款2008446.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042714.47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水泥款315250.00元。由张安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前述钢材款中的1274691.65元与刘斯成、孙祖定共同承担对宏泰公司的支付责任。二、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2.00元,减半交纳13016.00元(宏泰公司已预交),由宏泰公司负担435.00元,由刘斯成、孙祖定负担12581.00元(由张安林共同负担其中的6901.00元)。二审查明,2015年9月2日宏泰公司与刘斯成、孙祖定、张安林结算时确认已付款14000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22日从一建公司转账704000.00元给宏泰建司;2015年10月23日刘斯成、孙祖定通过民工龚清琼转账宏泰建司960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刘斯成、孙祖定通过民工杨洪柏转账宏泰建司40000.00元;2016年1月4日由刘斯成、孙祖定各付了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2016年2月3日从一建公司转账宏泰公司2925217.73元(转账凭证上载明材料款)。对于2016年2月3日一建公司转账宏泰公司2925217.73元,宏泰公司只认可其中的1425217.73元系支付本案材料款外,认为另1500000.00元中有1400000.00元已应张安林的要求转账刘斯成支付民工工资,另100000.00元系支付的水泥款。而张安林、刘斯成、一建公司认为系支付本案的材料款。还查明,2015年1月10日刘斯成、孙祖定退钢材,应返还的货款为36984.80元,宏泰公司认可2016年11月5日结算时确认2015年9月2日之后的已付款为3266202.53元(704000.00元+96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1425217.73元+36984.8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宏泰公司与刘斯成、孙祖定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刘斯成、孙祖定支付宏泰公司相应货款。经刘斯成、孙祖定与宏泰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最终结算后,确认刘斯成、孙祖定应付宏泰公司钢材欠款2008446.35元、水泥欠款315250.00元,刘斯成、孙祖定向其出具了欠条,刘斯成、孙祖定应当支付,并承担未支付的违约责任。刘斯成二审中主张欠付款中含有利息,一审判决再计算利息系重复计息。对于该事实,刘斯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是否计入欠款金额以及计入的具体数额,且刘斯成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刘斯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安林在2015年9月2日刘斯成、孙祖定与宏泰公司中途结算时签字确认愿意对刘斯成、孙祖定欠付宏泰公司钢材货款及利息共计4540894.18元负责支付,张安林的行为是对刘斯成、孙祖定应承担的债务自愿承担,系债的加入,张安林应当对4540894.18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9月2日之后,一建公司及刘斯成、孙祖定共支付本案货款4766202.53元(3266202.53元+2016年2月3日双方有争议的1500000.00元)。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争议的1500000.00元是否为张安林应支付材料款的范围?本院认为,一建公司给宏泰公司2016年2月3日转账2925217.73元凭证中已明确载明系支付材料款,且宏泰公司认可收到一建公司转账支付的2925217.73元,张安林主张2016年2月3日由一建公司支付给宏泰公司的2925217.73元系支付刘斯成、孙祖定应付材料款与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事实一致,张安林主张2925217.73元系支付张安林应当承担材料款的范围中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宏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2925217.73元中1400000.00元是应张安林的指示支付退回材料款的情况下,前述2925217.73元应当认定为系张安林支付的材料款。因此,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孙祖定、刘斯成、张安林应当在结算后及时付款,2015年9月2日之后的付款应首先支付2015年9月2日结算时的欠款。而2015年9月2日后的付款达到4766202.53元,已超出了张安林承诺愿意负担的4540894.18元。因此,张安林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二、刘斯成、孙祖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2008446.35元及利息(利息以1042714.47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三、刘斯成、孙祖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315250.00元;四、驳回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斯成、孙祖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2元,一、二审合计29288元,由刘斯成、孙祖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