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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自培、胡双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培,胡双龙,陈新语,许刻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培,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双龙,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审被告:陈新语,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原审被告:许刻翔,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自培因与被上诉人胡双龙、原审被告陈新语、许刻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自培、原审被告许刻翔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被上诉人胡双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新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起诉时所述《土建施工合同》系池州市通运钙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款应当由上述两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算账并出具欠条均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主体不适格。二、即使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也不正确。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将被上诉人已预支的18000元漏算,并且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工程款8000元,垫付了工程材料款15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双龙辩称,1、上诉人所称欠条数额错误,应提供证据证明;2、王自培当时是池州市通运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我出具的承诺及欠条有效。我和王自培是2014年5月签订的合同,同时王自培有书面文字委托许刻翔和我签字,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如何支付,但王自培多次拒付工程款。在此期间王自培多次欺诈导致农民工上访,我自己筹钱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目前生活困难。3、决算单位审计的工程款是27万多,后经协商王自培承诺付一部分,剩余20万元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同时出具20万元欠条。现王自培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双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欠款共计139000元(不含机械款和点工工资);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王自培、陈新语、许刻翔共同向胡双龙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工程款总造价贰拾万元整,已付柒万壹仟元整(欠条为准)下欠壹拾贰万玖仟元整。”2016年2月2日,王自培向胡双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双龙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本欠款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2月5日还款)。”后该款一直未付,进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胡双龙称虽被告注明已付工程7.1万元,但实际仅支付6.1万元,下欠的工程款应为13.9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胡双龙诉请的机械款和点工工资,因相关条据仅为胡双龙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现胡双龙要求王自培、陈新语、许刻翔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为12.9万元。王自培、陈新语、许刻翔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自培、陈新语、许刻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双龙工程款129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王自培、陈新语、许刻翔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自培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一《土建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系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说明,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的两张转账凭证和一份领条鉴于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鉴于被上诉人只认可1500元砖款和500元沙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未予认定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对证据五因预支款发生在欠条之前,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影响,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在二审过程中逾期举证行为予以口头训诫,记录在案。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二、欠款数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土建施工合同》系池州市通运钙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款应当由上述两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算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款应由池州市通运钙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建施工合同》上不但盖有“池州市通运钙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同时还有许刻翔和胡双龙签字。胡双龙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合同主体,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王自培、陈新语、许刻翔于2016年1月13日共同向胡双龙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三人自愿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故胡双龙依据欠条向王自培、陈新语、许刻翔主张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其在出具欠条时,将被上诉人已预支的18000元漏算,并且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工程款8000元,垫付了工程材料款158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双龙虽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了预支工程款18000元的条据,但王自培、陈新语、许刻翔于2016年1月13日共同向胡双龙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之前工程款的结算,故上诉人主张扣除18000元预支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双龙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欠条出具后又领款6700元,并认可1500元砖款、500元沙款,共计8700元,此款应从欠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二审出现视为新证据的情况,影响部分事实认定,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二、王自培、陈新语、许刻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双龙工程款120300元;三、驳回胡双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王自培、陈新语、许刻翔共同负担1333元,胡双龙负担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王自培、陈新语、许刻翔共同负担2680元,胡双龙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冬生审 判 员 胡少斌审 判 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程 进书 记 员 陈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