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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文英、肖相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英,肖相梅,曾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张文英,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肖相梅,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曾素珍,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张文英与被执行人肖相梅、曾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3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6088元、公告费560元及执行费4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仅有房产一套。因被执行人有多案在本院执行,该房产已另案裁定拍卖。因拍卖时间较长,致本案无法在审限内执结。申请人表示无其它财产线索可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审 判 员  熊尹亮人民陪审员  许宝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文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