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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马生兰诉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生兰,王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423号申请执行人马生兰,女,生于1971年4月7日,回族,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王维国,男,生于1981年5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生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宁0324民初178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王维国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马生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维国偿还马生兰借款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生兰和被执行人王维国私下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维国用羊抵偿本案标的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马生兰对此表示认可,并自愿申请撤销对(2017)宁0324执423号案件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马生兰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立案的(2017)宁0324民初178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生兰在裁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宁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