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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某,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婉华(特别授权),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同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于同年7月3日立案,对附带民事于起诉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华,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谢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柯某等人在永嘉县岩头镇李庄农家乐吃夜宵,席间谢某某与金某1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周某、柯某及郑某等人上前劝阻。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等人用拳头、餐具等对被害人周某、柯某进行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伤致头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9.1cm,右手中指多处皮划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鹤盛派出所投案。2017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岩头派出所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随意殴打其身体,致其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赔偿医疗费7139.21元、误工费60000元(20000元/月×3月)、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7719.21元,并向本院递交了相关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柯某等人在永嘉县岩头镇李庄农家乐吃夜宵,席间谢某某与金某1因敬酒问题发生口角,周某、柯某及郑某等人上前劝阻。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等人用拳头、餐具等对周某、柯某进行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伤致头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9.1cm,右手中指多处皮划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同年4月7日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损伤及后遗症够不上残疾,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预计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据此,周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39.21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8119.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望翊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柯某的陈述,证人金某1、金某2、李某、郑某、巫某、潘某、邵某、金某3、陈某,4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材料、医疗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并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决定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谢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19.2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