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张土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张土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73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张土根,男,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5]第9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张土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185.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85.76平方米退还给长兴县太湖街道沉渎港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月4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5]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张土根未经依法批准,于2004年3月擅自占用座落长兴县雉城镇沉渎港村的集体土地185.76平方米(基本农田)建织机房,目前已完工,砖瓦结构,层次为一层。经查核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5.7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在2006年2月15日前恢复该土地的原种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柒陆角整(¥1857.6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月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实地公示并在违法建筑物上张贴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05]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185.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5.76平方米土地的内容,由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于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慧 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人民陪审员 陆 亚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