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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书敏与张国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敏,张国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3556号原告:赵书敏,女,汉族,1949年7月1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胜,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宽,男,满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赵书敏与被告张国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做出(2016)冀0681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原告赵书敏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5日做出(2017)冀06民终2077号民事裁定,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7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14时左右,原告在浮洛营村村委会门口看到有人打架,其中同村的被告正在殴打同村的赵岩。原告上前拽住被告的胳膊,意图拉开他们,却被被告一使劲拽倒在地致使原告严重摔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产生一系列损失。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涿公(码)行罚决字【2016】0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认定被告张国宽对原告赵书敏造成损害,码头派出所对在场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亦不能证实原告赵书敏所受损害确系被告张国宽一人直接所致,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书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广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