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2民初22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一、石岩等与姚丹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石岩,姚丹丹,汤德飞,南京嘉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2234号之二原告:刘一,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石岩,女,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丹丹,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汤德飞,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南京嘉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102号北外滩水城第十街区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任永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一、石岩与被告姚丹丹、汤德飞、南京嘉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刘一、石岩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一、石岩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一、石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原告刘一、石岩负担。审 判 长  王俊审 判 员  陈平人民陪审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