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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辖终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兴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辖终2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北七街民华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4180-1。法定代表人:肖联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塘朗B工业区22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9386901-2。法定代表人:廖金城。上诉人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6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玻璃购销合同》中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因上诉人深圳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