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伟、代华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代华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刑初42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外出务工人员,户籍: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4日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9月30日投案后被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代华建,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外出务工人员,户籍: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6日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被告人代华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华建、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系邱县水晶宫洗浴中心经理,被告人代华建系水晶宫洗浴中心男宾部搓澡工。2016年1月31日23时许,受害人杨某1、谢某等五人在邱县水晶宫洗浴中心进行消费。在二楼按摩房,谢某对水晶宫洗浴中心的女服务员杨某2进行身体和语言上的调戏,杨某2进行了激烈的反抗。杨某2脱身后,将此事告知了她的带班陈某1,陈某1在找到谢某等人询问原由时,被谢某在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某1遂找到经理张伟说:二楼有人闹事。张伟上楼与谢某等人理论时,遭到谢某、杨某1等五人的殴打,张伟的衣服也被撕坏,张伟下楼在一楼办公室内拿了一把砍刀,并通知代华建等人要打架了。代华建去宿舍拿了一把菜刀,跟随张伟上楼。在二楼楼道口,张伟、代华建等人与正在吵闹的杨某1等五人相遇,双方遂发生了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张伟和代华建将杨某1用刀砍伤。经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1之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伟、被告人代华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被告人代华建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代华建、张伟与受害人杨某1达成了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被告人张伟、被告人代华建自愿赔偿受害人杨某1损失共计25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杨某1的谅解。受害人杨某1出具了撤销诉讼书。上述事实,有邱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供述、辨认部分被告人张伟的供述:2016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伟在邱县水晶宫洗浴中心一楼值班时,有个男服务员喊其说:二楼有人闹事。其随后就上二楼,见到有五个男客人在那里大吵大骂,其上前询问并解释,那五人不听其解释就动手打人,还将其上衣撕破。其下楼跑到楼下男浴室休息厅,叫上被告人代华建等三人。代华建随后拿了一把菜刀,另外两人一个拿着洋镐一个什么也没拿。其到办公室拿了一把砍刀(砍刀50公分长、6公分宽、木头把)。在二楼楼道口,其正好碰见闹事的五人,其中一人拿着灭火器往下喷,其和代华建就冲了上去开始打架,后来其和代华某对方一个男子的身上乱砍(改名男子30来岁、个子不高、大约1.7米左右),那名男子倒在地上身上流血不止。其跑下楼,从水晶宫洗浴中心门朝东跑,跑到河边随手把砍刀扔到了河里。其对受害人杨某1之伤的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伟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代华建供述:2016年1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代华建在洗浴中心男宾部为客人搓澡时,有个服务员对其说:有可能打架做好准备。过了大约七分钟,张伟过来喊其说去打架,张伟拿着砍刀,其拿着菜刀,杨奎拿着镐把,彭道乾没有拿东西,其跟在张伟后面。在二楼楼道口时,碰见闹事的四个人,其中一个拿着灭火器往下喷,张伟带领其冲上去,拿着刀向杨某1的身上砍去。打斗过程中,杨某1将其的弄倒在地,朝其脖子和脸上打了很多下,后杨某1被别人拉开,其起来后就拿着菜刀往杨某1的胳臂上砍了一下,又朝他左臂砍了一刀,后来其见被害人杨某1流血不止,慌忙逃窜。在逃窜的途中,其将菜刀扔到了水晶宫南面的水沟里。其对受害人杨某1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没有异议。被告人代华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害人陈述部分。受害人杨某1的陈述:2016年1月31日晚23时许,被害人杨某1和马某1、武某1、谢某、马某2等五人在邱县水晶宫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其喝多了酒就在休息时睡着了,后感觉看到有个男子朝谢某的脸上打了一拳,然后逃跑。于是其和马某1就立刻去追改名男子,这时过来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被告人张伟),对其五人说,不要再找那个男子了,他来全权处理此事。其对该名带眼镜的男子说,向谢某道歉。后不知何故,马某1与该名戴眼镜的男子动起手来。戴眼镜的男子见抵挡不住就下楼,过了一会,该戴眼镜的负责人拿着砍刀带着六七个人,有拿棍子的,有拿菜刀的,朝其五人走去。其没有注意被戴眼镜的负责人朝其头部砍了一刀,随后其就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其对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没有异议。报案后,被告人张伟、代华建主动赔偿了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其自愿向邱县公安局要求撤案。证人证言部分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人武某1证言证人谢某证言证人陈某1证言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人周某证言证人周某对被告人张伟、被告人代华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罗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作案现场照片。书证部分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代华建到案说明。贵州铁路公安处汤阴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伟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代华建户籍证明、河南省息县关店乡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张伟户籍证明、河南省鹤壁市鹤壁集乡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杨某1出具的收到被告人代华建、张伟赔偿款贰拾伍万元的证明。杨某1出具的撤销诉讼申请书。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受害人杨某1病历共计29页。受害人杨某1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2016)年县公安法医鉴字第(01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被告人代华建共同采用暴力方式,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伟、代华建已与受害人杨某1达成轻伤害案件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能够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伟、代华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代华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赵为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