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伟与陈淼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陈淼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760号原告:黄伟,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淼云,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迎宾巷2号。负责人:祝自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与被告陈淼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至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梅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燃与被告陈淼云及东至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22时50分许,陈淼云驾驶皖R×××××小型普通客车,与凌东驾驶的皖M×××××牵引车(后挂皖M×××××)发生碰撞,造成皖M×××××牵引车(后挂皖M×××××)及公路排水沟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皖M×××××牵引车挂靠在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皖M×××××车挂靠在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两车实际所有人为黄伟。事故导致原告支付路损费1500元、事故现场作业费3500元、施救费14000元、皖M×××××牵引车及皖M×××××车两车材料和维修费22500元、交通费4000元、营运损失12929元,合计58429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由被告承担70%,即被告承担损失41500元。本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淼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凌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淼云辩称:路损无异议,现场作业费和施救费不清楚,维修费用过高。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来回处理交通事故,故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营运费不予认可,被告也存有损失。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付。二、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路损150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事故现场作业费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提供的是收据,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14000元过高,建议不超过500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2500元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且事故发生在东至县境内,原告提供的凤阳县发票明显不真实,建议按保险公司定损21450元赔付。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车主,要么在本地维修,要么拖回修理,不存在交通费。营运损失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三、根据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部分,原告方自行承担30%。四、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2时50分许,陈淼云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烟汕线1316公里800米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公路由南向北直行未按规定会车的凌东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M×××××车)发生碰撞,后皖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连同皖M×××××车冲出道路陷入道路左侧水渠中,造成皖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车、皖R×××××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部分排水沟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施救等事项发生事故现场作业费3500元、施救费14000元、路损费1500元。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皖M×××××车挂靠在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两车实际所有人为黄伟。事故车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M×××××车经东至财保支公司定损为21450元,后两车回到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材料和维修费225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淼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凌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至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挂靠合同、证明、发票、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责的赔偿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淼云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员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陈淼云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7。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22500元。原告提供证据其车辆修理费用为22500元,被告陈淼云认为过高,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一没有就近修理且又未提供修理清单不应认定其维修费,而应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清单21450元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修理费用和保险公司定损较为吻合,考虑原告未就近修理存在较小差异合理,故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22500元。2、停运损失,原告要求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12929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系营运车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多少,故不予认定。3、路损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现场作业费3500元和施救费14000元,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认为现场作业属于施救范畴,且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现场作业有吊车和拖车各一辆,而现场作业及施救系同一修理单位,且作业费系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施救费14000元,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只认可不超过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过高,而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用发票系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施救费1400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来回处理事故发生了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1-5项损失合计38000元。被告陈淼云所驾车辆皖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陈淼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36000元由保险公司按双方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70%即2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皖R×××××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伟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272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伟负担145元,被告陈淼云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