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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管曲砖瓦厂与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管曲砖瓦厂,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勾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5行初25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管曲砖瓦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管曲村。法定��表人赵泽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和广阳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季金山,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辉,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新,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勾勇,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峰,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管曲砖瓦厂不服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勾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管曲砖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勋和张志鹏,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苏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新和张俊辉,第三人勾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编号S112011520160436《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2016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天津市××区管曲砖瓦厂职工勾勇在生产车间切坯台上切砖坯工作过程中,切坯用的钢丝断裂飞出,将其左眼击伤。事故发生后,勾勇被送往天津市××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勾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勾勇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勾勇身份证复印件;3、天津市××区管曲砖瓦厂市场主体基本信息;4、勾勇的诊断证明书;5、陈爱国和冉政出具的书面证明;6、勾勇签署的《协议及规章制度》上述证据材料1-6系第三人勾勇在行政程序中提供。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证;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证;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0、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勾勇的调查笔录;11、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冉政的调查笔录;12、被告工作人员询问陈爱国的调查笔���;13、编号:S112011520160436《认定工伤决定书》;1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通知;15、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一份;16、邮寄送达凭证;17、《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原告诉称:第三人勾勇是原告红砖制作承办方冉远光、勾兴发的雇员,其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受勾兴发管理负责,不与原告发生直接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到事故伤害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未查清勾勇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以勾勇工作地点在原告处,就臆断勾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520160436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红砖制作承包协议》。被告辩称: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是正确合法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1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和被告履行行政程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材料17系法律依据,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勾勇在天津市××区管曲砖瓦厂生产车间切坯台上切砖坯工作过程中,切坯用的钢丝断裂飞出,将其左眼击伤。事故发生后,勾勇被送往天津市××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2016年11月16日,第三人勾勇向被告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天津市××区管曲砖瓦厂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取相关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作出调查笔录,核实有关事实。被告认定,勾勇系天津市××区管曲砖瓦厂职工,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编号S11201152016043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勾勇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提交《红砖制作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天津市××区管曲砖瓦厂将其红砖制作生产工序承包给冉XX和勾XX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区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伤亡的性质进行确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天津市××区管曲砖瓦厂将其红砖制作生产工序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经营管理,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勾勇因工受到伤害,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第三人勾勇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S112011520160436《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勾勇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编号S112011520150024认��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管曲砖瓦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连审 判 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