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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全纹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全纹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负责人:黎桂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纹萱,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立新支行)与被告全纹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立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纹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立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纹萱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03110.66元(其中本金298728.43元,利息4382.2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判令被告全纹萱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140元;3.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全纹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的全部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202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元整(¥342,000.00)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于2010年12月20日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号抵押登记证明书。2009年11月13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全纹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全纹萱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4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纹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全纹萱归还借款本金298728.43元,支付利息4382.2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其应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14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于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全纹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全纹萱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因此取得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物权,即被告全纹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纹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借款本金298728.43元,支付利息4382.2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全纹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140元;三、被告全纹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有权就被告全纹萱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5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7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纹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