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许素芳与张忠虎、陈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芳,张忠虎,陈广华,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710号原告:许素芳,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焕(系原告之四女),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虎,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广华,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光岳路南首柳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65749227F。法定代表人:钟春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运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素芳与被告张忠虎、陈广华、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广达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许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焕、张元龙,被告陈广华、被告聊城广达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运启、被告中财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许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焕、张元龙,被告聊城广达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运启、被告中财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虎、陈广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51223.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16时17分许,张忠虎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双力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许素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素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许素芳受伤后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等项费用。经交警认定,张忠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素芳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聊城广达物流,实际车主为陈广华,在中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忠虎未答辩。被告陈广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聊城广达物流,在中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忠虎是本人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聊城广达物流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责任方进行赔偿,答辩人只是名义车主,并未对车辆实际控制和支配,也未获得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聊城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项目汇总表、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后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东昌府区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费票据、保全担保费票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张忠虎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拟佐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忠虎、陈广华、聊城广达物流、中财保聊城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综合审核分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对其中有法律依据支持和符合证据规则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只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6时17分许,被告张忠虎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5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58线聊城市双力路西头三合物流园门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许素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许素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张忠虎负全部责任,许素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素芳被送往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损伤,××,西医诊断为内踝骨折、跖骨骨折、趾骨骨折、耻骨骨折。实际住院25天(2017年4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6011.49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其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具体为:1.医疗费16325.52元;2.误工费11575.8元;3.护理费6752.55元;4.营养费27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7.交通费800元;8.司法鉴定费1400元;9.保全申请费420元;10.保全担保费500元。共计51223.87元。另查明:一、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广达物流,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广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忠虎驾驶该车为陈广华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二、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许素芳系农村居民,所居住村庄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后田村,其现年满62周岁(1955年6月30日出生),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和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四、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女儿张云花、张云焕均系农村居民,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同样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之和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五、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许素芳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五个月(计150天),受伤后的护理时间约为两个月(计60天),其中伤后住院期间(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10日)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三个月(计90天);2.许素芳后续治疗(左踝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元至10000元,许素芳后续治疗(左踝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一个月(计30天),护理时间约为20天,需要一人护理;六、原告受伤后及住院期间支付部分交通费;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立案前,许素芳申请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交纳保全申请费4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AE**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陈广华交纳40000元保证金后,本院依法解除了扣押。本院认为,被告张忠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素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关于“张忠虎负全部责任,许素芳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张忠虎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原告许素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被告张忠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忠虎予以赔偿。鉴于张忠虎系被告陈广华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提供劳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忠虎承担责任的部分,依法应由陈广华代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聊城广达物流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在本案中虽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依照上述规定,依法仍然应对挂靠人陈广华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的数额为:1.医疗费16011.49元;2.误工费64.31元/天×(150天+30天)=11575.8元;3.护理费64.31元/天×(60天+25天+20天)=6752.55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27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7.交通费500元;8.司法鉴定费1400元;9.保全担保费500元。共计50189.8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中财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6752.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828.35元;其次,由陈广华赔偿医疗费16011.49元(16011.49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共计21361.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忠虎、陈广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素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8828.35元;二、被告陈广华赔偿原告许素芳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1361.49元;三、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元,由被告陈广华负担527元,原告许素芳负担13元;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陈广华负担。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彩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