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靳华益与陈孟武、薛先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华益,陈孟武,薛先汉,潘步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187号原告:靳华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泉,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孟武,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薛先汉,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潘步勇,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靳华益与被告陈孟武、薛先汉、潘步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华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泉,被告陈孟武、薛先汉、潘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华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7056元;2、本案诉讼费975元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17时被告陈孟武所有的水泥混凝土泵车为“潘家生态园”输送浇筑一楼楼层面混凝土,原告受雇于被告薛先汉、潘步勇被安排在泵车输送臂前方引导浇筑,当原告正在前方引导泵车软管喷洒混凝土时,由于泵车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泵车折叠式输送臂突然下坠,致使原告当场被砸倒在作业面失去知觉、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左膝关节损伤。经住院治疗原告颅脑损伤治愈后于当年8月8日出院。原告左膝关节损伤遵医嘱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副韧带扭伤,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本次事故系被告陈孟武雇用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被告陈孟武作为雇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作为被告薛先汉、潘步勇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薛先汉、潘步勇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靳华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在舒域县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39.20元、住院医疗费4024.70元,支付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45元、住院医疗费17880.08元,合计22233.98元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孟武所有水泥混凝土泵车前臂坠落到一层楼面的事实;5.证人吴某、薛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及泵车前臂坠落砸到原告头上,导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陈孟武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是引导人员,而是作业面场地平整人员。原告摔倒在工作面与泵车没有直接接触,受伤不是泵车造成的,如果是泵车造成的为什么不报警及扣留泵车。原告被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告陈孟武也去了,但原告后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不知情。现泵车当时操作人员也己去世。被告薛先汉在庭审中辩称,当时被告陈孟武不在现场,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在操作,泵车前臂直接砸到原告头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孟武与提供混凝土的李兴凤均赶到现场,并一起将原告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时被告陈孟武承诺所有费用都可以协商解决,而且当时急于救人所以才未报警。被告潘步勇在庭审中辩称,当时现场是被告陈孟武雇佣的驾驶员操作,泵车前臂将原告打倒。后被告陈孟武从晓天赶到舒城县人民医院,其承诺该怎么治疗就怎么治疗,后从舒城县人民医院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时也打电话通知了被告陈孟武其一直未去。被告陈孟武、薛先汉、潘步勇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孟武对原告靳华益所举证据1.2.3.4均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定原告受伤系泵车造成;被告薛先汉、潘步勇对原告靳华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靳华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7时被告陈孟武所有的水泥混凝土泵车为“潘家生态园”输送浇筑一楼楼层面混凝土,原告系被告薛先汉、潘步勇的雇佣的建筑施工人员被安排在泵车输送臂前方引导浇筑,当原告正在前方引导泵车软管喷洒混凝土时,由于被告陈孟武雇佣的泵车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泵车折叠式输送臂突然下坠,致使原告当场被砸倒在作业面失去知觉、昏迷不醒,当即被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左膝关节损伤。原告颅脑损伤治愈后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医嘱左膝关节损伤建议外院骨科继续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39.20元,住院医疗费4024.70元。原告左膝关节损伤于2017年8月8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副韧带扭伤,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5元,住院医疗费17880.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先汉、潘步勇系雇佣关系,泵车操作人员与被告陈孟武之间也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原因,是被告陈孟武雇佣的泵车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既可以请求被告陈孟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薛先汉、潘步勇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薛先汉、潘步勇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泵车操作人员的雇主被告陈孟武追偿。在庭审中原告确定由被告陈孟武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1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30元/天*16天)元、护理费1827.20元(114.20元/天*16天)、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4185元(135元/天*3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1000元,合计30161.18元。交通费虽可能实际发生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孟武赔偿原告靳华益医疗费221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827.20元、误工费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0161.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靳华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原告靳华益负担244元,被告陈孟武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佳琛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