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素平与黄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平,黄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362号原告:郭素平,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春丽,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平及委托代理人翟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春丽偿还原告本金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均在洛龙区长城花苑小区居住。2014年开始,被告因需要用钱开始向原告借钱,约定月利率为2.3%。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1月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对账,重新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素平现金人民币47000元整,月利率1.5%(月息700元整),从2015年11月10日开始计息”。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付息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推脱。因原告急用钱,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银行对账流水一份,证明:1、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约定月利息2.3%。2、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于2015年11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本金4.7万元,月息700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息。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五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黄春丽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黄春丽向原告郭素平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3%。当月利息2300元,由原告郭素平在借款本金10万元中直接予以扣除。当日,原告郭素平通过建行洛阳开元大道支行分两次给被告黄春丽转款97700元(郭素平卡号:62×××53,黄春丽卡号:62×××46),后被告黄春丽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2日,被告黄春丽支付原告郭素平现金6万元。2015年11月10日,经原告郭素平和被告黄春丽结算,扣除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尚余5.3万元支付借款本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重新约定为月利率1.5%。结算完毕后,被告黄春丽给原告郭素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郭素平现金人民币肆万柒仟元(¥47000元整),月利率为1.5%(月息700元整),从2015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息。借款人:黄春丽,2015年11月10日”。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转款凭证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素平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息)。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2.5元,由被告黄春丽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