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化翠香、赵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化翠香,赵德坤,淮北市恒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353号原告:王玉玲,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峰(王玉玲姨母),女,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化翠香,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坤,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淮北市恒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西路3栋一楼朝西门面南头第一间。法定代表人:化翠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玉玲与被告华翠香、赵德坤、淮北市恒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峰、被告化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坤、被告恒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利息802800元(利息计算:2230000元×2%×18个月,2015年8月—2017年2月,逾期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5年期间,化翠香、赵德坤及恒丰公司共同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5月2日,经过核算,借款本金累计共223万元,利息付到2015年8月,原所有借据作废,赵德坤写下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化翠香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进行核实;2.各被告不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该选择合格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赵德坤、恒丰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上已载明以往的所有票据已作废,即赵德坤如作为合格的债务主体,化翠香和恒丰公司就不应当承担债务责任;2.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转账记录,原告代理人认为转入账户无法看出是谁的账户,对转入的明细账目数额无异议;3.对恒丰公司的收据4张,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出具的收据其中两张是转账,但是没有对应的转账明细。上述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丰公司为私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化翠香是该公司股东,且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恒丰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23万元,恒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催要欠款未能偿还。2016年5月2日,赵德坤为原告出具总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玉玲人民币223万元,与原理财公司借款数额一致,利息付到2015年8月,月息2分,原所有票据作废。另查明,化翠香与赵德坤原系夫妻,2015年11月4日离婚。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看出,原告转款汇入的账户均为赵德坤个人账户,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司的部分收据和赵德坤书写的欠条内容,应认定公司向原告借款,均汇到赵德坤个人账户。现恒丰公司实际已经停止经营。庭审中,因化翠香未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告知其代理人要求化翠香5个工作日内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其至今未到庭。本院认为,恒丰公司向原告借款,款项应当入公司账户,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反映出借款汇到了个人账户,作为公司,对于原告汇到赵德坤个人账户的款项公司亦出具了收据,该款后来是否转入公司账户或者用于公司经营,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化翠香在合理期间内也没有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对此,恒丰公司和化翠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德坤以个人账户收款却由公司出具收条,在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又以个人名义出具总借条,赵德坤的行为导致债务人模糊不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化翠香,对此应当知情。从借款发生的过程分析可知,化翠香对于公司账务疏于管理,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鉴于化翠香和赵德坤的夫妻关系,结合化翠香未能提供公司账簿等情况,本案应认定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资本混合。因资本混合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导致公司实际被股东控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恒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资本混合,公司实际由化翠香、赵德坤控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化翠香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化翠香、赵德坤虽已经离婚,但借款均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德坤对于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上已经载明利息支付情况和利率,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从未付息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恒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玲借款本金2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化翠香、赵德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化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2元,由被告淮北市恒丰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化翠香、赵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侠审 判 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