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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昭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昭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昭会,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梨树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6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昭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昭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昭会在梨树镇家中及其驾驶的本田雅阁车中容留张某吸毒五次。案发后,梨树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于昭会从四平市拘留所解回。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于昭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于昭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高某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梨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昭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视其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昭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