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爱琴与张爱娣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琴,张爱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756号原告:张爱琴,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娣,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爱琴与被告张爱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人民币9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母亲周美华于1994年1月3日死亡,父亲张继盛于2013年2月12日死亡。父亲死亡后遗留了一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签订协议约定:1、房产证上写原、被告的名字;2、无论被告卖房所得金额多少,原告获得100万元;3、公证后,挂牌卖房,双方不能再有变化。2016年9月被告负责将系争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253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余款90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张爱琴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财产协议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1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相关材料1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被告张爱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美华(1994年1月3日死亡)与张继盛(2013年2月12日死亡)夫妻生育二个女儿,即原、被告二人,张继盛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原系公房,2000年4月7日张继盛购买系争房屋,同年9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张继盛名下。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财产协议书》,并约定,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被告两人名下,讼争房屋无论被告卖房所得金额多少,原告获得100万元,公证后挂牌出售讼争房屋等内容。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至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016年7月20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原、被告两人名下。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253万元之价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某,并约定2016年9月12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房款71万元,余款申请银行贷款支付,上述房款均由被告收取。被告收取首付款后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9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系争房屋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至案外人李某某名下。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讼争房屋的产权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对共有物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讼争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且被告已取得了全部房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100万元,但被告仅在支付原告10万元后,余款90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琴财产折价款9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张爱琴已预交),由被告张爱娣负担,被告张爱娣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