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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荣与被告顾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顾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145号原告:孙荣,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中飞,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孙荣与被告顾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中飞偿还原告孙荣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2894.7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顾中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于2017年10月31日前还款。2017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7年4月之后每月还款,并加上其自愿承担的利息5万元,截至2017年10月共归还本息5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计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顾中飞未到庭答辩。原告孙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承诺支付5万元利息;二、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分多笔取现出借给被告以及通过POS机刷卡套现给被告44万余元;三、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相关裁判文书,证明被告系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法院纳入失信人员,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万;四、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多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顾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孙荣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起,被告顾中飞陆续向原告孙荣借款,孙荣通过ATM取款、POS机套现及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向顾中飞出借现金45万元。2017年1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中飞向孙荣借款人民币现金(450000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顾中飞2017年1月1日电话139××××5190身份证”。2017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从2017年4月份还款三万5月份五万6月份五万7月份7万8月份10万9月份10万10月份10万。”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均要求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事后原告才知道因被告被纳入失信人员,无法正常使用银行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荣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相应的取款记录、刷卡记录等,可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并认定原告具备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能力。考虑到被告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正常使用银行卡,故本案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予以交付亦符合交易习惯,加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等,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照其还款计划分期履行债务,至今分文未还,显然已经丧失还款能力,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的约定,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2894.74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能在2017年10月底之前归还本金45万元,还应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荣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2894.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顾中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