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扎根、陈珍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扎根,陈珍珠,刘自豪,秦津津,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马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扎根,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珠,女,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锋、张哲陆,开封市鼓楼区天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豪,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津津,女,198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马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马头村。负责人:丁金朝,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丁扎根、陈珍珠、刘自豪、秦津津因与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马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头社区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扎根、陈珍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自豪、秦津津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刘自豪、秦津津将水坑边沿加高,并形成斜坡,导致丁扎根、陈珍珠的女儿滑落掉到水坑溺亡,丁扎根、陈珍珠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自豪、秦津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刘自豪、秦津津不承担本次事故过错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家门口路面进行修缮垫高平整的行为与孩子的溺水身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该项基本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孩子溺水的水坑是因为常年无人管理和修缮而自然形成的,上诉人对水坑进行平整、修缮和垫高的行为,是避免行人在路过上诉人家门口时发生意外而采取的积极安全保障措施,属于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未修缮前,从该斜坡坠落的意外可能性更高。另外,对于水坑西边路面周边村民均实施了垫高路面的行为。本案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孩子系从上诉人家门口对路面平整和垫高的区域范围内坠落的,一审认为上诉人对路面平整的垫高的行为与孩子溺水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孩子溺水身亡的损害结果存在诸多不可预见性因素,上诉人对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同样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10%侵权过错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丁扎根、陈珍珠辩称,刘自豪把地垫高是造成孩子溺亡的原因之一,所以刘自豪应承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刘自豪、秦津津辩称,丁扎根的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丁扎根、陈珍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其女儿丁冬英和其子丁冬闯在回家的路上经过村里的一个大水坑时,其女儿丁冬英不慎落水身亡。其女儿丁冬英之所以死亡,是因为被告刘自豪、秦津津在水坑边缘加高,导致水位上升,且未设立任何危险标志,致使其女儿死亡。该水坑为被告马头社区居委会三个小组所有,被告马头社区居委会对于该坑具有管理义务,被告刘自豪、秦津津在对坑边缘加高时,被告马头社区居委会未予以制止,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刘自豪、秦津津、马头社区居委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04.2元,共计63785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丁扎根、陈珍珠的女儿和儿子丁冬英(身份证号:)、丁冬闯在马头村北边一个坑边玩耍,丁冬英不慎掉进水里,溺水身亡。经查,该坑为被告马头社区居委会的三个小组所有,该坑西边为被告刘自豪、秦津津家,被告刘自豪、秦津津在坑西边缘垫高。受害人丁冬英落水溺亡处位于该坑西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丁扎根、陈珍珠作为受害人丁冬英的法定监护人,应根据孩子的年龄、智力状况,告知未成年人私自的水塘处游泳的危险性,并教育和管理孩子,不得在没有家长陪护的情况下私自去水塘游泳。由于二原告未尽到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于受害人丁冬英的溺水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马头社区居委会作为水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负有对水坑的管理义务,其未在坑周边设置明显的防护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自豪、秦津津未经居委会同意,擅自在坑边垫高。孩子溺水死亡与被告刘自豪、秦津津垫高坑边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刘自豪、秦津津对孩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担60%、被告马头社区居委会承担30%、被告刘自豪、秦津津10%为宜。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一年可支配收入25576元标准,其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1335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六个月,其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丁冬英死亡,势必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其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04.2元。虽原告未提供其家属因处理该事故而使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但其家属因处理该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应是必然的。根据受害人家属为处理该事故误工的情况,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一年可支配收入25576元标准,原告的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04.2元,共计637059.2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马头社区居委会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30%,即191117.76元;被告刘自豪、秦津津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10%,即63705.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马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丁扎根、陈珍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191117.76元。二、被告刘自豪、秦津津赔偿原告丁扎根、陈珍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63705.92元。三、驳回原告丁扎根、陈珍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0178元,原告负担6018元,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马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053元,被告刘自豪、秦津津负担1017元。本院二审期间,刘自豪、秦津津提交部分证据,丁扎根、陈珍珠不认可其证明观点。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受害人的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责任、涉案水坑的管理者应尽的管理责任和刘自豪、秦津津应承担的责任及各方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的过错程度认定各方对损害后果责任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丁扎根、陈珍珠负担4122元,由刘自豪、秦津津负担13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