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执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赵都开罚没车辆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都开,赵汉明,赵应贵,赵显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23执706号被执行人赵都开,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服刑中。被执行人赵汉明,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服刑中。被执行人赵应贵,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服刑中。被执行人赵显志,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服刑中。本院在执行赵都开、赵汉明、赵应贵、赵显志罚没财产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澄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赵都开、赵汉明、赵应贵、赵显志的车牌号为琼AEXX**号的罚没车辆予以处置,并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委托海南南方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琼AEXX**的汽车一辆,买受人曾某某以2642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整体拍卖的一批车辆(含本案罚没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车牌号为琼AEXX**的车辆归买受人曾某某所有。二、买受人曾某某应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林明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鲁啟福书 记 员 曾 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