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铁头、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铁头,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头,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纪念碑东路南。负责人:焦红坡,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铁头、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县烟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铁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李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铁头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所判赔偿损失数额,即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28903.65元增判至249933.78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1989年起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长达22年之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遂平县烟草公司答辩称:超出了原仲裁请求,违反仲裁前置原则,应驳回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计算数额错误。遂平县烟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1988年至2009年间连续十年以上不间断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2298元和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28903.65元,无依据,且错误。王铁头答辩称:本案不违反仲裁前置;以暂时没有劳动任务为由让上诉人回去待岗,当事人回去后一直没有等到用人单位通知,不存在超时效问题;一审提供证明材料,上岗证等,劳动是连续的;计算数额正确。王铁头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492元,审理中变更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赔偿金44796.06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赔养老保险金94556元(即被告单位应缴纳原告自工作之日至退休时的养老保险金),审理中变更为赔偿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249933.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铁头于1988年在遂平县××、××、××、××、沈寨乡担任烟叶生产和收购技术员,一直工作到2009年。证明这一事实,有王铁头提供的2000年度、2002年度、2008年度烟草公司核发的定级员、主检员、技术员、分级员、上岗证等证件和2007年度的工资本以及遂平县烟草公司内部职工牛德、邵新长、包玉宪的书面证言,这些材料能相互印证,并且从烟草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也认可2009年度王铁头还在上班。2010年起遂平县烟草公司不再给王铁头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王铁头等8人遂于2010年4月10日向遂平县劳动仲裁部门递交仲裁申请书,并于2010年12月8日到遂平县信访局开始信访,要求遂平县烟草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和解决养老保险等问题。因涉及信访问题,2011年2月24日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汇报:信访人王���头等8位全部在2007年与烟草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和缴纳养老保险金问题。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2011年3月10日再次复查:原告王铁头、张彦岭、袁春停三人已在2007年11月(即2008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前)与遂平县烟草公司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查找不到其他5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并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作出信访终结。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5月18日督促王铁头等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1年6月21日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11月30日王铁头、张彦岭、袁春停三份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和通知书及赔偿金领取表(即2007年临时技术员11月份工资表,每人580元),三原告当庭否认自己签名,并申请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向该公司原烟叶科科长文建功核实:为了执行新《劳动合同法》,公司人事科安排让办理这些终止协议,是文建功安排烟叶科的人员替签的。第二次庭审中要求被告提供八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和发放工资表,被告以八位原告是公司季节工没有档案,无法提供。遂平县烟草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提交了1998年至2012年王铁头等7人季节工工作情况统计表。另外查明,2009年度驻马店市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14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铁头提供的遂平县烟草公司核发的技术员、定级员、主检员、上岗证和工资本等证件以及遂平县烟草公司内部职工牛德、邵新长、包玉宪的书面证言,能够证实其在1988年至2009年间连续十年以上不间断的受遂平县烟草公司指派到遂平县数个乡镇从事烟叶生��收购技术员、定级员、主检员等工作,在此期间虽与遂平县烟草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遂平县烟草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安排、遵循劳动规章制度并获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能够认定王铁头与遂平县烟草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在另一案原告王铁山诉被告遂平县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7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认定。遂平县烟草公司认为其与王铁头之间建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不连续的劳动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双方不存在22年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07年11月30日王铁头���张彦岭、袁春停三份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和通知书以及1998年至2012年张彦领等7人季节工工作情况统计表作证明。因核实遂平县烟草公司提交的2007年11月30日王铁头、张彦岭、袁春停三份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和通知为虚假证据,并且王铁头又不认可遂平县烟草公司提交的1998年至2012年王铁头等7人季节工工作情况统计表,被告内部员工牛德、邵新长、包玉宪等人虽未出庭,但认可给原告出示过证明材料,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遂平县烟草公司认可王铁头2009年还在遂平县烟草公司上班,于2010年起被遂平县烟草公司无故辞退,不再给王铁头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王铁头等8人遂于2010年4月10日向遂平县劳动仲裁部门递交仲裁申请书并到遂平县信访局开始信访,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遂平县烟草公司认为王铁头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遂平县烟草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的规定,遂平县烟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养老保险金,导致王铁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王铁头请求遂平县烟草公司支付赔偿金和赔偿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铁头工作22年,超过12年的按12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因遂平县烟草公司违法解除与王铁头的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王铁头支付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驻马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149元标准计算,即赔偿金为21149元×2=42298元。王铁头请求赔偿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客观实际,应由遂平县烟草公司按照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比例和驻马店市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每年度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至劳动关系解除前(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总额赔偿给王铁头,即28903.65元[(3451元+3854元)×21.3%+(4304元+4581元)×19%+(5569元+6083元)×25%+(6614元+7336元)×24%+(8250元+9073元+10132元+11746元+14872元)×21%+���19067元+21149元)×20%]。王铁头所请求的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249933.78元,因其中含有自己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份额,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遂平县烟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补偿金变更为赔偿金和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变更为赔偿损失,未经劳动仲裁不应支持。因原告变更后的赔偿金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合并审理,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铁头经济赔偿金42298元。二、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铁头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28903.65元。三、驳回原告王铁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遂平县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提交了1988年到2011年其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工作人员的工资表附统计表。上诉人王铁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上诉人王铁头提出“原审判决第二项所判赔偿损失,其数额计算依据失当,判决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公正,是错误的”的问题。上诉人王铁头请求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赔偿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由遂平县烟草公司按照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比例和驻马店市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每年杜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将《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至劳动关系解除前(1995年1月至2009年12月)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总额赔偿给王铁头,适当。故,王铁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1988年至2009年间连续十年以上不间断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2298元和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28903.65元,无依据,且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王铁头提供的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核发的技术员、定级员、分级员、上岗证、工资本等证件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王铁头在1988年至2009年连续十年以上不间断的接受遂平县烟草公司所安排工作的事实。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保存的证据,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真伪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遂平县烟草公司与王铁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错误。由于上诉人王铁头与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因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亦无错误。故上诉人遂平县烟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王铁头承担10元,遂平县烟草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