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军,男,1995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人黎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3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8月2日,公诉机关以宁检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宁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军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王虎成参加2017年8月28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黎军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麻石巷,进入被害人邵某1及其租户共同居住的封闭庭院,并绕过前排出租房,以破窗的手段进入该封闭庭院中被害人邵某1经营的“三娘子”小卖部,窃走现金人民币893元、“芙蓉王”牌香烟6包和“利某”牌香烟4包。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的6包“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50元,4包“利某”牌香烟价值人民币88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黎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亦无其他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2、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黎军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麻石巷2号,进入被害人邵某1及其租户共同居住的封闭庭院,并绕过前排出租房,以破窗的手段进入该封闭庭院中被害人邵某1经营的“三娘子”小卖部,窃走现金人民币893元、“芙蓉王”牌香烟6包和“利某”牌香烟4包。案发后,经鉴定,涉案的6包“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50元,4包“利某”牌香烟价值人民币88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893元,“利某”牌香烟4包,“芙蓉王”牌香烟6包。2016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邵某1人民币893元、“利某”牌香烟4包、“芙蓉王”牌香烟6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现金及香烟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军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金人民币893元、“利某”牌香烟4包,“芙蓉王”牌香烟6包。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现金及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邵某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黎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军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8、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涉案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8元。9、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证实与妻子正在家里睡觉,有公安民警敲门询问家里的小店是否被人偷了,随后到位于南山街道麻石巷2号的小店去查看,发现抽屉里钱少了,香烟展示柜里香烟也少了,大约有400多元纸币、400多元硬币,还有6包芙蓉王香烟、4包某群香烟被盗的事实。为了生活不被别人打扰而将房屋和院落一起建造,院落里除了自己的住房外,还有三排出租房和自己的小店,其平常在小店里吃饭,偶尔也会在小店里休息。10、证人艾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麻石巷2号,平时都从院子大门进出,院内大约有15户租户,都在院落里做饭、晾衣服,院落里有一个公共厕所。1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及邵某1宅、出租户、小店的位置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小店和出租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武兵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人民陪审员 段登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