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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国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富,男,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1年6月26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云璐,被告人胡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国富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知林巷8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莫拉克电瓶车。经淳安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姜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其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胡国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胡国富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据、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酌予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珂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