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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广西北海外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北海外运有限公司,深圳市易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北海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成都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法辉,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易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北侧领航里程花园5栋303。法定代表人:谢委翰。上诉人广西北海外运有限公司(下称北海外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易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易瀚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莲到庭参加诉讼。易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海外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7)桂72民初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北海外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易瀚公司向北海外运公司支付港口作业包干费人民币92353.73元,违约金42205.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北海外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作业以及易瀚公司欠付合同价款的事实,驳回北海外运公司一审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北海外运公司与易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港口作业代理合同》证实,易瀚公司委托北海外运公司为其内贸河沙在北海港口处提供卸车、装船、货物代理等服务,换而言之,由于相关的过磅、装船以及作业是由港口公司实际提供服务,北海外运公司的实际合同义务是负责代理易瀚公司协调、办理向港口申请相关的港口服务,而并非实际为易瀚公司的货物,因此本案实际是货运代理纠纷。其次,根据北海外运公司所提交的《磅码单》,一审法院查明,提供磅码单的单位是广西北海港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北海港内负责经营管理地磅的公司,由此可证实,该批货物在北海港接收了过磅的作业服务。最后,根据北海外运公司提供的律师函以及发票,上述两份证据是相辅相成的,区别只是在于律师函所陈述的内容是基于北海外运公司与易瀚公司长期以来的全部代理交易行为,而发票针对的是“茂韵航”该次的代理费用,两证据确认易瀚公司的欠款均为92353.73元。综上所述,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北海外运公司已经实际为易瀚公司的“茂韵航”所载的货物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易瀚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北海外运公司的证据也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北海外运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为由驳回北海外运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据此适用的法律也不正确。被上诉人易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对主要证据认证正确。北海外运公司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港口作业代理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易瀚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且北海外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易瀚公司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故其诉请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1、关于“磅码单”和“交接清单”的证据效力。磅码单是由案外人广西北海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海外运公司与其存在涉案法律上的关联性,即该证据因不具备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而缺乏证据效力,无法证明涉案事实。交接清单是由案外人北部湾港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出具的,交接清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为“茂韵航”,“收货人”为“中交四航局”,在交接清单上盖章的是北海富通物流有限公司。现有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述单位与北海外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即交接清单不具备证据的基本构成要件“关联性”,因而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2、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并不能单独证明基础交易是否已经发生,也不是对双方交易的结算凭证,故单凭发票无法证明待证事实。3、北海外运公司的陈述与其律师函的内容漏洞百出,前后矛盾,无法令人信服。故,原审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作业,以及被告欠付合同价款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一审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驳回北海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北海外运公司诉称:其与易瀚公司经双方协商,就易瀚公司于2015年内贸河沙在北海港装船的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HS-01的《港口作业代理合同》,对合同标的、期限、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海外运公司依约为易瀚公司在北海港装载“茂韵航”轮的16152.14吨河沙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易瀚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92353.73元。但易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北海外运公司多次催告,易瀚公司至今仍拖欠北海外运公司相关费用92353.73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易瀚公司支付北海外运公司港口作业包干费92353.73元、违约金42205.65元(以92353.73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从装船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暂计至2017年2月12日,其余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日,易瀚公司作为甲方与北海外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港口作业代理合同》(合同号:2015-HS-01),约定:乙方为甲方内贸河沙提供卸车、装船、货物代理等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装船的内贸河沙按本合同执行;费用标准——港口包干费进港过磅数为标准:(1)汽车到港直接卸货至码头前沿装船包干费17.5元/吨,包干费项目包括:汽车进港过磅、卸车归堆、装船;(2)堆存保管费:自货物开始卸车进堆之日起免费堆放10天、超期后的第一个30天不盖篷布按0.15元/吨/天,之后每30天按0.05元/吨/天递增,封顶0.30元/吨/天;(3)代理费0.6元/吨;港口费用一船一结:进货前预付30%的港口费,货物装船前按预算费用预付所有相关费用,逾期不付,自开始装船之日起乙方按日向甲方计收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港口相关费用;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两份,双方各执壹份,传真件有效;此外,双方还就留置权、损失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广西北海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港物流公司”)出具编号为0009301-0009319、0016872-0016881、0016981-0017016的磅码单,11月12日出具编号为0008835-0008840、0008848、0008849、0008702、0008704-0008705、0008707-0008710、0008712、0008713、0007973-0007988、0014291-0014306、0014360-0014380、0014326-00014345、0014358-0014359、0014394-0014410、0014228-0014230、0017017、0014307-0014313的磅码单,11月13日出具编号为0007989-0008006、0017118-0017129、0008007-0008010、0008996-0009000、0008821的磅码单,上述磅码单记载:商品名称为河沙,物资单位为易瀚公司,船名为“茂韵航”。2015年11月21日,案外人北部湾港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港分公司石步岭作业区库场业务部(以下简称“石步岭库场业务部”)出具的货物交接清单载明:“茂韵航”1508航次实装河沙16152.18吨,发货人为茂韵航,收货人为中交四航局,北海富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该交接清单上盖章。2015年12月17日,北海外运公司向易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292353.73元。2016年11月1日,石步岭库场业务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北海外运公司代理散装河砂于2015年11月13日开始在其5#泊位内贸装船,船名茂韵航,11月15日装船完毕,实装数量16152.18吨,磅单注明的物资单位为易瀚公司。2016年9月2日,北海外运公司向易瀚公司发出律师函,就涉案代理合同的履行函告易瀚公司,内容为:北海外运公司已为易瀚公司在北海港装船的两船河沙共计32811.38吨提供了相关代理服务,易瀚公司应支付港口费用共计598510.97元,尚欠92353.73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北海外运公司与易瀚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代理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北海外运公司与易瀚公司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装卸货物的磅码单皆非北海外运公司出具,货物交接清单亦非北海外运公司出具,北海外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北海港物流公司与石库岭库场业务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涉案船舶“茂韵航”亦未在代理合同或其他证据材料中进行过约定,另外,北海外运公司向易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上记载的内容与北海外运公司诉称的事实不完全一致,亦与北海外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不相符。故北海外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作业,以及易瀚公司欠付合同价款的事实,对其要求易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尚欠的港口作业包干费92353.73元及违约金42205.6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西北海外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5.5元,由广西北海外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北海外运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如下事实:北海外运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是为涉案货物提供港口货物,而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协调港口合理安排泊位、人力等相关事宜。对一审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或补充。为证明己方观点,北海外运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1、“茂韵航”轮港口费收款情况说明及银行回单,证明易瀚公司向北海外运公司支付了部分涉案合同纠纷的港口费用20万元整的事实;2、港口费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北海外运公司代为向港口支付涉案港口费用282663.15元的事实;3、EMS单、公司开票资料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北海外运公司向易瀚公司的员工柯利灰寄送律师函,北海外运公司向易瀚公司催收涉案款项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北海外运公司与易瀚公司另一票货物的款项为306157.24元,该数额结合与本案货物发票数额,正好与律师函内容相符的事实。易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之“茂韵航”轮港口费收款情况说明系北海外运公司所出具,并无易瀚公司的确认,属于单方陈述;证据1之银行回单,证据2、证据3之EMS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据4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北海外运公司的主张将结合整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之公司开票资料虽为复印件,但所载明的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关易瀚公司的信息相符,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海外运公司要求易瀚公司支付港口费92353.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日易瀚公司与北海外运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易瀚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出该《港口作业代理合同》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而北海外运公司陈述双方系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且系由北海外运公司签字盖章后传真给易瀚公司确认,易瀚公司签字盖章后回传给北海外运公司的,并提交了北海外运公司先签字盖章的合同原件予以佐证,经查,《港口作业代理合同》中约定“传真件有效”,表明双方认可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因此,涉案《港口作业代理合同》的签订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易瀚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签订《港口作业代理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港口作业代理合同》的约定,北海外运公司应当为易瀚公司内贸河沙提供卸车、装船、货物代理等服务,易瀚公司向北海外运公司支付港口包干费。然北海外运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确实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义务。理由是:1、北海外运公司所提交的《磅码单》、石步岭库场业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载明河沙物资人是深圳市易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易瀚公司否认该《磅码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北海外运公司并未能提供易瀚公司系涉案河沙权利人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与易瀚公司就涉案河沙进行了交接或者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北海外运公司确认双方之间仅有两笔河沙的港口作业代理业务,并认可涉案《港口作业代理合同》系为出具发票而补签的,然在合同中并未涉及该两笔业务。此后其虽然曾向易瀚公司出具了律师函,但并未获得易瀚公司的确认。3、北海外运公司出具给易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数额与律师函的内容一致,但北海外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港口作业代理业务及发生的相应费用进行了确认,且北海外运公司确认已收取的款项均是李志和支付给公司员工再由公司员工转回到公司账户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志和与易瀚公司之间有何关系,况且,二审中其提交的银行回单中仅显示2015年11月21日李志和账户转账20万元款项至陈劲翔账户,2015年11月24日陈劲翔账户转账20万元款项至北海外运公司账户,交易摘要为“还款”,北海外运公司确认收到此笔款项,那么该20万元款项与易瀚公司有何关联,北海外运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便如北海外运公司所说李志和是易瀚公司涉案业务的负责人,向北海外运公司员工所支付的款项也是易瀚公司涉案业务的费用,那么李志和也是在2015年12月17日增值税发票开具前就已经向北海外运公司支付了款项,结合北海外运公司所称的另一笔业务费用系在签订协议前已经付清,而该笔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同样是在2015年12月17日才出具的事实来看,北海外运公司应当是在收款后再开票,并非如其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先开票后付款。综上,2015年12月1日易瀚公司与北海外运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代理合同》真实有效,但北海外运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向易瀚公司提供了港口作业代理服务,更为能提供证据证明易瀚公司存在欠付款项的行为,北海外运公司要求易瀚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港口作业代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广西北海外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北海外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宗艳审判员  王华妍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