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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天喜诉被告邓国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喜,邓国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688号原告:吴天喜,男,1980年3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告:邓国安,男,成年人,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原告吴天喜与被告邓国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新建一层房屋,请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了包工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房屋造价,原告根据协议完成房屋建设工程,被告验收后已入住,被告应根据协议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500元。被告支付了13000元后,剩余的1850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政府未按照扶贫政策足额支付扶贫资金,现在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邓国安承认原告吴天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天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房屋的建设,故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支付1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天喜工程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邓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