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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14

案件名称

李刚与仲召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仲召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844号原告:李刚,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仲召来,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刚与被告仲召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召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后原告变更诉求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未还。被告仲召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仲召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现原告因索要余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仲召来借原告款2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现被告已还5000元,余欠20000元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召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召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刚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仲召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