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赖炳长与刘春生、谢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炳长,刘春生,谢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803号原告赖炳长。被告刘春生。被告谢小平。原告赖炳长与被告刘春生、谢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炳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生、谢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炳长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夫妻俩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按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7%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小平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1000元利息,而后一直未再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刘春生、谢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当日开庭前被告刘春生发送短信辩称本案借款50000元,借条上的60000元包含利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之前被告刘春生、谢小平向原告赖炳长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将未支付的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本金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处以每月拖欠款总金额的20%违约金,并按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小平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1000元,余款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春生、谢小平共同向原告赖炳长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案中的借款6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50000元加上利息10000元(具体时间、月利率不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利息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本院无法判断其是否超过年利率24%,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对于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后不得再计算利息,被告谢小平于2016年2月6日已支付的1000元,可以从中抵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期内应支付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应支付20%的违约金及按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所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应按约定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7%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生、谢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生、谢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赖炳长借款59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7%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赖炳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原告赖炳长承担247元,由被告刘春生、谢小平承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