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九平与张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平,张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679号原告:王九平,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万云,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九平与被告张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7年8月1日偿还。后借款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万云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钱支付,连同2000元利息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同年8月1日偿还。后借款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条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2000元,当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九平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万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