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德伏与张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伏,张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1287号原告:陈德伏,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旋龙,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路街15号。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德伏诉被告张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于2017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张旋龙、被告人保江陵支公司及人保石首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伏诉称:2016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张旋龙驾驶鄂D×××××轻型自卸车,在沙市区岑河镇蒙华专用公路岑河镇二管区谷湖村路段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与路边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4天,医疗损失36431.08元。经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辅助器具装配鉴定,原告需装配骨骼式碳纤储能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左右;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8500元;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假肢和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鉴定费为3050元的损害后果。经查,该肇事车辆鄂D×××××轻型自卸车为被告张旋龙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精神重大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8710元,第二、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旋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车辆购买了保险,请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江陵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1、本案案由错误,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本案证据不充分,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现场照片等主要证据,不能确定侵权事实实际发生以及过错责任。原告损失与保险责任无关联,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原告诉请损失标准过高:1、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计算。3、护理费天数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误工费期限过长,应当按住院天数确定,标准过高,无用工合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7、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8、假肢装配及训练期间护理费、安装假肢往返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发生不应当支持。9、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石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我公司认为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地点发生在蒙华工地,不属于法律规定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说明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00时50分许,被告张旋龙驾驶一辆鄂D×××××的福田红色轻型自卸货车在蒙华铁路××管区××湖段货车倒车撞倒原告陈德伏,造成陈德伏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岑河派出所受理并出具公受字第4210026220160900022号接受案件回执单。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德伏被送往荆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6431.08元。2016年11月22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德伏因交通事故致伤截肢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陈德伏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11月21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出具武汉艾格美鉴字【2016】第180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贰万捌仟伍佰元整,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左右;2、被鉴定人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4、假肢和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事故车辆鄂D×××××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旋龙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陈德伏年满69周岁,随其子居住在城镇,在荆州港旺港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虽然本案没有责任认定书,但是据本院庭审中调查表明,被告张旋龙深夜在施工的工地上倒车,没有尽到警示义务,而原告陈德伏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陈德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旋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责任,被告张旋龙承担本次事故70%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旋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肇事车辆在人保石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人保江陵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首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江陵支公司均以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但未明确交强险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反而是在附则中单列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基于同一理念,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受害人及投保者的利益,故被告人保石首支公司、人保江陵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德伏发生事故时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打工,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431.0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1623元(29386元/年×11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66500元【28500元×(7年÷3年/次)】,假肢维修保养费6650元【28500元×10%×(7年÷3年/次)】,配戴带锁硅胶套费59500元(8500元/年×7年),鉴定费30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假肢装配及训练期间护理费、安装假肢往返交通费、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暂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81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石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被告人保江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852.7元【(381411元-3050元)×70%】,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旋龙赔偿原告损失2135元(30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伏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伏损失180852.7元;三、被告张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德伏损失2135元;四、驳回原告陈德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被告张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学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