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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西执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方宝连、张木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宝连,张木森,张小妹,熊小英,张小兰,熊英,张晴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西执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方宝连,女,汉族,1935年10月20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张木森,女,汉族,1958年2月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张小妹,女,汉族,1961年12月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熊小英,女,汉族,1964年8月29日生,住南昌县。申请执行人:张小兰,女,汉族,1965年10月19日生,住南昌县。被执行人:熊英,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张晴雯,女,汉族,1998年6月1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09)西少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方宝连享有南昌市西湖区上塘塍街68号2栋9单元816室建筑面积为51.49平方米的住房十八分之十一的产权,申请执行人张木森、张小妹、熊小英、张小兰各拥有该住房十二分之一的产权,被执行人熊英、张晴雯各享有该住房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西少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