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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厚良与沈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厚良,沈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024号原告:徐厚良,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敬昕,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萍,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徐厚良与被告沈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7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为利息28434元、违约金303400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条约定计算)、律师费5万元,暂合计55183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伟萍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沈伟萍为宾馆资金周转及装修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0日,被告沈伟萍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出借人徐厚良借到人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同年3月16日,被告沈伟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出借人徐厚良借到人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同年7月28日,被告沈伟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出借人徐厚良借到人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被告沈伟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出借人徐厚良借到人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同年12月16日,被告沈伟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出借人徐厚良借到人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76400元,现金方式交付23600元。被告借款后,仅于2016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3万,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萍返还原告徐厚良借款本金1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沈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嫣人民陪审员  沈建英人民陪审员  沈根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