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31刘德付、王森等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付,王森,郭大成,刘龙舰,刘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付,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小学文化,住盐城市亭湖区。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森,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盐城市亭湖区人,大学本科,住盐城市亭湖区。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2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大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中专文化,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2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龙舰,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小学文化,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刘海华,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现住盐城市亭湖城南新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1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德付、王森、郭大成犯合同诈骗罪、刘龙舰、刘海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苏0925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刑初字第04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德付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德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郭大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龙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海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德付、郭大成、刘龙舰、刘海华的违法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德付不服,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剥夺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其向建湖法院提交了委托辩护人的申请书,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开庭且未告知理由。2.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没有经庭审举证,亦没有让其质证。3.其在合同诈骗罪中是从犯。4.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剥夺了刘德付委托辩护人的权利,限制了刘德付对指控证据充分的知情和质疑权,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刑初6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建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王劲梅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