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李玫玫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李玫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国贸街8号128号楼F门洞。法定代表人:张美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信,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玫玫,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菊,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玫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圣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违法情形。(一)上诉人是依法依规依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公司内部行政文件,非经法律程序撤销外,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干预。投资人、管理者、老板有权利做决策,一审法院以非法解除为由裁判上诉人赔偿,既是程序上的错误,也是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二)一审第二项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在法定节日里,上诉人均是放假休息的,特殊情况不能放假的,上诉人均依法依规安排串休。被上诉人超过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休假天数,超过了17.5天。第二,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其汇总表,所记载的节假日的休息情况,是串休调休情况和已经支付节假日工资的情况,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已经安排被上诉人节假日调休和支付了相应工资。第三,一审法院的计算公式和基础数额错误。所谓的节假日的工资300%,并不是当天的工资以外再另外加3倍,那样,就成了400%了,而是总和是300%。一审法院按照21.75天的基数计算也是错误的,因为那是按照每周双休日的标准计算的,被上诉人的每周工作时间是单休日。第四,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31日已经和上诉人进行了交接,8月份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8月份工资的诉求”,那么,被上诉人又哪来8月份节假日工资呢?一审法院凭什么在第二项判决中,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到2016年8月间的节假日工资呢?(三)一审第三项判决错误,是认定事实不清,偷换概念。第一,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上诉人在2016年7月份对被上诉人罚款的1200元在工资中扣除,是公司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这是公司的行政处罚行为而非克扣工资的情形。如前所述,处罚决定在未被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前就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罚款和克扣工资不是一个概念,也不能混为一谈的。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和撤销公司的相关处罚决定,公司对李玫玫的处罚决定是依法生效的,因此,所以,一审法院是无权裁判让上诉人向其退还罚款的,一审法院也不能偷换概念,以克扣工资的名义错误裁判。第三,依法成立的公司,照章纳税的公司,对员工违纪都不能处理,公司还怎样经营,怎样管理,公司管理者依法处罚几百元罚款,是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人民法院不问青红皂白,不按照法定程序,违法违纪横加干涉,这是绝对不能容忍的。(四)一审第四项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总经理助理的岗位上,年假休与不休,是其主管的职权范围内业务范围内的事情,在此期间没有申请休年假,自己主动放弃休年假的权利和机会,既然公司没有年假可以累计的规定,那么,当年不休假的,第二年是清零处理重新计算的。事实上,无论其怎样休假,包括半天整天及其连续多天的休假和调休,公司都给被上诉人开了满勤的工资,这就足以证明,上诉人是给其了年休假。被上诉人实际休假天数,超出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假日等休息期间,累计多休了17.5天。如前所述,这里也存在计算公式计算基数的错误,计薪21.75天是错误的,正确的是25.67天。上诉人对年假的安排处理没有问题。二、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和超范围审理裁判的情形,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第一,被上诉人没有申请仲裁机构撤销上诉人《关于对李玫玫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关于对李玫玫的处罚决定》《员工守则》三份公司行政文件,一审法院就不能也无权审理,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人的员工守则是2012年制定和颁布,已经依法通过并且实行好几年了,公司的管理制度,除了形成文字的存档,许多相关制度以守则为基础,分别挂在墙上,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启动违法审查程序,也没有向上诉人当庭释明,正式告知这是审查合法性程序,从未询问公司这几份文件形成过程,也从未让上诉人提交相关形成过程的资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1)从逻辑上也是不成立,公司不仅仅是这一个规则制度,而且是包括员工守则在内的几十种规章制度,已经实施了四年,公司的各项工作,是面对政府各个有关部门的,怎么单单就员工守则违法呢,岂不怪哉。(2)没有任何机关认为上诉人公司的包括员工守则在内的几十种规章制度是违法的,无效的,向公司提出修改的建议,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规章制度是违法、无效的审查撤销之诉,一审法院绕开劳动争议前置的实质要求,未审偷判,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二,一审判决表述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是法定的遗漏诉讼请求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第三,上诉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甘井子区劳动监察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反而采信被上诉人伪造、虚假的证据,岂不是荒唐,岂不是违法。第四,一审法院把答辩安排在法庭辩论阶段一起进行,让上诉人正式答辩,也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只是要求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三、一审第五项判决是自相矛盾的是错误的,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表述”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事情上,被上诉人是有错误的”,既然被上诉人是有错误的,而上诉人处罚被上诉人的理由之一就是其在社会保险发放、缴纳制作工资表问题上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和裁判自相矛盾。李玫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因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之后单位作出的决定;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工资表及汇总表,出勤表和工资表被上诉人认可,汇总表有漏项,一审法院的计算公式和数额正确。因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8月的节假日工资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权利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公司也没有权利对员工进行行政处罚,公司擅自制订一个标准认为被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克扣被上诉人的1200元工资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的第四项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休年假,也没有根据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休年假,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和超范围审理裁判的情形,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仲裁机构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撤销关于对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的规章制度等的行政文件,这些文件都是上诉人提供的,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可以审理,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三份行政文件,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而且上诉人的员工守则根本没有公示,即使公示了,也不能根据自己的臆断就单方面认为劳动者的行为违反公司的员工守则,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裁行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表述没有错误,不属于法定的遗漏诉讼请求的错误;一审法院第五项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的表述并不自相矛盾,因为在关于社会保险的事情上,被上诉人确实是有错误的,他自己给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不让单位给缴纳保险,但是被上诉人如果不在证明上签字,就领不到工资,被迫写了该证明,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且当时该单位确实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保险。李玫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930元(4655元/月×6个月);2.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673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62元;3.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间克扣工资3360元(3月及4月每月300元、5月及6月每月550元、7月1660元)及2016年8月工资4655元;4.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间拖欠的兼职记账工资8000元(400元/月×20个月)及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间拖欠的兼职采购工资900元(300元/月×3个月);5.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4495元;6.被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无法领取失业金和医疗补助金造成的损失4590元(1530元/月×3个月)及因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导致外地户口的原告无法在失业时提取住房公积金作为生活费而造成的损失25,606元(826元/月×31个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玫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900元。二、被告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玫玫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70.90元。三、被告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玫玫2016年7月克扣的工资1200元。四、被告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玫玫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92元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06.96元。五、被告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玫玫失业金损失1,606.5元。六、驳回原告李玫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月,被告负担5元。二审中,李玫玫没有提交新证据。雅圣兴公司提交规章制度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所有管理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均是依法制定和公开公示;李玫玫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雅圣兴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李玫玫未要求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审查规章制度,并主张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该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和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即使认定该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雅圣兴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亦不能足以证明规章制度业经公示的事实,从而改变对于本案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的判定结论。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否和如何支持,2016年7月扣发的工资1200元如何处理,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否和如何支持,以及失业金损失应否支持。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雅圣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或告知李玫玫、李玫玫存在解除理由中的行为为由,判定解除违法,并支持李玫玫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雅圣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可以安排补休,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无补休的规定。雅圣兴公司关于李玫玫法定节假日加班已安排串休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其次,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据此,雅圣兴公司关于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工资总和为300%,与劳动法上述两条规定相悖。再次,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21.75为法定月计薪天数,一审判决以此计算李玫玫的日工资标准合法有据。最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已明确确认李玫玫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的具体日期,并未包括2016年8月,雅圣兴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2016年7月扣发的工资。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以雅圣兴公司仅提供处罚决定,未对罚款1200元的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为由,判定雅圣兴公司扣发工资不当,并无不妥。雅圣兴公司以企业经营管理权相抗辩,认为一审判决无权让其退还罚款,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雅圣兴公司上诉理由称,李玫玫没有申请休年假,视为自己主动放弃休年假权利;当年不休假的,第二年清零处理;无论其怎样休假,公司都给李玫玫开了满勤的工资,足以证明已给其年休假。上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雅圣兴公司亦对一审判决按21.75计算日工资提出异议,对此,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部分已有论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亦有明确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失业金损失。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判定雅圣兴公司应当赔偿李玫玫的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雅圣兴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和超范围裁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雅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雅圣兴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刘家功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