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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春发与叶霞、余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发,叶霞,余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467号原告:范春发,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进,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叶霞,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余光辉,男,1977年4月16号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范春发与被告叶霞、余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霞、余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叶霞、余光辉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约定以沪C×××××桑塔纳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未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两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还款3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霞、余光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霞、余光辉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范春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并以沪C×××××桑塔纳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霞、余光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7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霞、余光辉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霞、余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霞、余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春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叶霞、余光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丁军生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