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887顾跃军与响水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响水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法定代表人:王守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兵,男,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跃军,男,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系顾跃军之妻),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响水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响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顾跃军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顾跃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顾跃军伪造了加盖我公司单位公章的借条和还款计划说明,但顾跃军并未向我公司交付80万元款项,该80万元仅是顾跃军与杨煜宁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公司无关。2.顾跃军涉嫌伪造证据。我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成立,顾跃军同年11月份来公司任会计,其利用会计工作期间能接触到公司公章的机会,伪造了2014年12月26日的借条和2015年12月26日的还款计划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顾跃军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一审程序违法。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作说明且认定我公司未答辩。顾跃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响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合计105.2万元;响水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跃军在响水公司从事收银员工作期间,响水公司因工程需要,2014年12月26日向顾跃军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兹借到顾跃军先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年利息18%,借款期限为壹年,届时本金利息(即80万元+息14.4万元=94.4万元)一并归还。(公司签章)注:所借顾跃军80万元,直接汇入公司股东杨煜宁个人账户,以顾跃军转入杨煜宁的转账单金额、日期为准,不再另签收现金借款收据。特此借条。响水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签章),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日,顾跃军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611账号同城转账80万元给响水公司指定收款人杨煜宁在招商银行尾号为2923的账号。2015年12月26日,响水公司向顾跃军出具还款计划说明:“兹有响水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借顾跃军先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计息14.4万元,现已到期,由于本公司近期资金十分紧缺,暂无还款能力,故延迟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归还,其利息按原借款年息1.8%。”另查明,还款计划中“1.8%”系笔误,应为“18%”。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响水公司向顾跃军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顾跃军转账给响水公司8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响水公司理应按约履行。现顾跃军主张响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25.2万元,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8%计算,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响水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一审判决:响水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顾跃军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等。本院查明,一审判决后响水公司向响水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1月27日立案侦查。2017年2月24日,顾跃军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二审中,顾跃军陈述其与响水公司之间没有案涉8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80万元借条及还款计划说明中的响水公司公章均系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本院二审期间,顾跃军曾以“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各方协调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响水公司以“顾跃军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不准许顾跃军撤回起诉,不准许响水公司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顾跃军虚构与响水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响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顾跃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8元,均由顾跃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艳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