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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02民初3672号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65815。法定代表人武莉粉,经理。被告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宏中央花园38号楼1楼西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38669607。法定代理人朱有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水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