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特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朱杰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3民特57号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东路58号。负责人:陈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静峰,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朱杰,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被申请人朱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朱杰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室××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借款35万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案件受理费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朱杰以购冷冻保温材料为由向申请人申请借款,于2017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号为“9821120170001325号”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被申请人朱杰可在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在上述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申请人朱杰自愿以其所有的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室(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7年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申请人。2017年2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杰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在2017年5月21日起未归还该笔贷款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均以无还息意愿且拒绝履行还本息义务。截止2017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朱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一致。另查明,截至2017年8月20日,朱杰共欠利息5523.86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故应予认定。被申请人朱杰未按约支付利息的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朱杰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有效抵押,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杰名下的位于普陀区东港明秀园12幢303室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申请人舟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35万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5523.86元及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3275元,由被申请人朱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