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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5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与余欢、龙倩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余欢,龙倩倩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16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427799X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号*******室。代表人:金成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欢,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龙倩倩,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余欢、龙倩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被告余欢、龙倩倩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顾宁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欢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90499.58元;2.判令被告龙倩倩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余欢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72399.6元;2.被告龙倩倩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18099.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余欢驾驶被告龙倩倩所有的浙B×××××车辆在四明西路与保丰路南侧路段西侧路边起步,绕越乔克红违停于该路段的浙B×××××轿车时往东北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陈国军驾驶的在路口由西往南右转弯后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军受伤及浙B×××××号车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起步行驶时未看清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克红驾驶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军不承担责任。陈国军受伤后治疗终结,因索赔事宜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7月19日两次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2016)浙0212民初306号、(2016)浙0212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国军13833元、76666.58元。原告基于法院判决于2016年5月14日、2016年11月4日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支付了合计90499.58元的赔偿款。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属于保险免责事项,现原告已经向受害人先行垫付了保险金,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余欢、龙倩倩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由于两被告现经济困难,债务较多,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转账凭证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余欢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资格,被告龙倩倩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余欢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被告余欢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已对受害人陈国军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共计90499.58元的赔偿责任,其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主张要求被告余欢向其赔偿72399.6元,被告龙倩倩向其赔偿18099.9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欢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损失72399.6元;二、被告龙倩倩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损失18099.9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余欢负担825元,被告龙倩倩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先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费颖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