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949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区。被告:张某1,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2。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弱,婚后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我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至今也未能和好,无奈起诉离婚,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2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2。现随原告杨某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小孩张某2年龄尚小,现跟随母亲生活,在不改变孩子生活成长环境下,随母亲生活为宜。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及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原告主张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5万元一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张某1自2017年9月1日起开始每月给付小孩张某2生活费800元,至张某2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