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马鞍山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3124号原告:马鞍山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福义,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与被告张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福义,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862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相继与被告物业所在地瑞慈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四份《马鞍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涵盖了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住宅面积为117.7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物业费,半年318元。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862元。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张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家中飘窗漏水造成财产损失,其多次反映,物业公司不予理睬;2、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瑕疵,如小区车辆的管理、草坪树木的养护、楼道张贴物的清理等等;3、原告收取的停车费和其他收入没有按约定交付给业委会。本院认为,瀚宇公司与瑞慈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瑞慈花园小区的业主,瀚宇公司与瑞慈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能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对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以及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应适当降低其物业服务费标准,其收费标准以每月每平方米0.36元为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第1点抗辩理由,因原告的义务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进行维护,而非对被告自用部位的窗户漏水进行维修,此点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提出的第3点抗辩理由,其可通过所在的业主委员会维护其权益,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9元,合计2357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