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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刑更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治温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治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92号罪犯刘治温,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德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治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5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满日期2023年4月27日。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德州监狱指派刘阳、朱振刚,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齐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治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治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大致内容为刘治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德州监狱对罪犯刘治温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其表现情况,同意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治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治温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履行了全部财产性判项。本院认为,罪犯刘治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故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治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任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