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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力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力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329号原告:沈力平,男,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施炜,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平南路177-185号。负责人: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汪文伟,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力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德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6日,7月19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力平起诉称:2017年1月16日,原告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顾某相撞,造成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86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沈力平与顾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浙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第三者责任险695831.96元、车损估价14553元及拖车费700元。(包括:医疗费8324.46元;误工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丧葬费258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13元,拖车费700元;商业险部分按照60%责任比例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实际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数额调整为698884.9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德清公司答辩称:对于浙E×××××车辆投保情况,被保险车辆出险情况,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顾某的死亡原因不予认可;在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拖车费700元,同意支付500元;其余理赔款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同时顾某系农村户口,本案应按农村户籍标准予以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浙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3日0时至2017年9月12日24时。2017年1月16日,原告沈力平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顾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花费共计8324.46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湖州市××区道路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告共计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860000元,并于当天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17年2月2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浔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力平与顾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浙E×××××车辆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14553元。死者顾某出生于1957年8月1日,且有母亲由其姐妹三人共同抚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信息、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结算费用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车辆维修发票、维修委托书及定损报告、拖车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关于车辆损失险部分,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4553元,原告主张被告按责任比例60%赔付车辆损失8731.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数额,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支付5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身损害部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死者家属达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8600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主张被告理赔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的金额及项目应以本院审核为准。因本次事故造成死者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324.46元;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13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80836.96元。被告应按交强险、商业险的赔付规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60%进行赔付,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18324.46元,商业险部分为586539.3元,原告诉请的698884.96元并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的主张,结合本地区户籍改革以及其他综合因素考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支付原告沈力平保险理赔款698884.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