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刘堂、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刘堂,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23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4467号。负责人:刘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州路与青龙路交汇处“大禹华邦”C区3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孔祥波,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堂、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堂、俊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03301.15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前述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俊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大禹华邦55栋4单元1008室住房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因被告刘堂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偿还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立即偿还剩余本金299489.40元,并偿还利息3686.45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7年8月17日计算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堂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堂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置大禹华邦55栋4单元1008室住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42年1月17日止。被告刘堂以大禹华邦55栋4单元1008室住房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俊业公司为《贷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刘堂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刘堂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刘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被告刘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等的违约责任。被告俊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堂未答辩。俊业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堂(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种类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42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至俊业公司账号中;被告俊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俊业公司自愿为刘堂的贷款300000元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由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加盖公章、借款人刘堂签名并按手印、保证人俊业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1月17日,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堂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指定银行账号发放贷款320000元,刘堂作为借款人签收,同时签名并按指印。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刘堂欠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99489.40元。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为3790元。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对《个人贷款合同》中抵押物即原告所贷款购买的房产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刘堂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刘堂发放了贷款,刘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刘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提出要求对被告刘堂的抵押财产大禹华邦55栋4单元1008室住房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未对《个人贷款合同》中抵押物大禹华邦55栋4单元1008室住房房产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该主张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此项费用属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9489.40元,利息3686.45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堂追偿。三、刘堂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37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公告费560元,由刘堂、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赵连德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