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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飞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飞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45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执行人:金飞来。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飞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根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2007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73元由被告金飞来负担。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务工,其外出地址及联系方式均不祥,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巢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