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詹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詹建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264号原告:杭州富阳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94734Y。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真佳溪村。法定代表人:李芳杰,经理。被告:詹建国,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民物业)与被告詹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民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李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民物业起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前身富阳市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水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富阳市中水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预缴的方式,具体按年为单位来收缴,收缴时间为每个收费年度的第一个月内来管理处交纳。被告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3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拖欠至今。现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轩民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中水花苑业委会委托原告对中水花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确定物业费,能耗费收费标准等事项。2、告示照片一组,以证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向全体业主公示欠费业主名单及原告催讨的事实。3、(2014)杭富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中水花苑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詹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轩民物业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詹建国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水花苑业委会委托原告对中水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等内容由原告和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确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予以认定。证据2,能达到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5日,原告轩民物业之前身富阳市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富阳市中水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富阳市中水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轩民物业为中水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0.50元/平方/月,住宅电梯使用费、公共水电运行费按0.70元/平方/月收取。后原告轩民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詹建国系中水花苑小区2号2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6.51平方米。被告詹建国至今未交纳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1737.18元(96.51平方米×0.5元/平方/月×36月),故原告轩民物业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轩民物业已退出中水花苑,并于2014年7月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詹建国系中水花苑业主,富阳市中水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富阳市中水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本院审核,被告詹建国自2011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应交纳物业费1737.18元,现原告只主张物业费1737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轩民物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建国支付原告杭州富阳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建国负担。原告杭州富阳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胜人民陪审员 孙珍娟人民陪审员 骆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寿晶晶?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