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任建阳、任建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阳,任建萍,王丽亚,张阿根,赵又道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2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阳,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萍,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亚,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阿根,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第三人(原审被执行人):赵又道,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任建阳、任建萍因与被上诉人王丽亚、张阿根,原审被执行人赵又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5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建阳、任建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985年7月30日,二上诉人父亲任永林以一家四口名义申请新建房的宅基地,经村委及人民政府审批,获得58.9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1992年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楼房建筑面积155.17平方米。1998年领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面积92.72平方米。上诉人认为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为家庭共同财产,二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及宅基地的共有使用权。2002年7月23日,上虞区人民法院因上诉人母亲赵又道与二被上诉人的借贷纠纷,裁定将登记在任永林名下的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以评估价47000元折抵给二被上诉人所有和使用。后实际执行,房屋所有权分割变更为张阿根所有76.38平方米,王亚丽78.79平方米。但二被上诉人不是上虞区曹娥街道联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无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上虞区法院执行措施系错误的。首先,农村村民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限流转,被上诉人非上虞区曹娥街道联丰村村民。其无权取得上诉人家庭共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上虞区法院将上诉人全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以裁定方式“以物抵款”给二被上诉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虞区法院在执行裁定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错误。该条规定明确了须“经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本案中,不存在被申请执行人同意抵偿的情形。二上诉人对该房屋及宅基地享有法定权利,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剥夺,更无权将二上诉人的财产用于抵偿二上诉人母亲的债务。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联丰村二丰路1号二层楼两间附属用地的使用权尚未执行,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尚未变更。一审裁定认定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的时间条件错误。2017年5月16日,二上诉人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就(2000)虞法执字第2417号、(2002)虞法执字第926号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虞区人民法院将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错误地执行给二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任建阳、任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位于上虞区××街道××丰村××宅基地共同使用权;3、确认原告享有上虞区曹娥街道联丰村二丰路1号房屋的共有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现(2000)虞法执字第2417号、(2002)虞法执字第926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即位于绍兴市××区××街道××丰村××号的房地产早已于2002年7月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终结完毕,且两被告也早已完成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两原告现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的时间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建阳、任建萍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任建阳、任建萍的起诉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从条文文义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发生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案中,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以裁定方式将涉案房产以评估价折抵给被上诉人王亚丽、张阿根所有和使用,执行程序就此终结。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现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孙志萍审判员 王普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艳艳?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