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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卡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5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卡,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1999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01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押回审理。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浙0281刑初844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马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马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卡,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卡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卡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卡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刑初8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