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江文佳与陶任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佳,陶任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625号原告:江文佳,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任泽,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文佳诉被告陶任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文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任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文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误将1万元转至被告支付宝账户,因原告曾为支付出租车费用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过23元,除此之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只归还了7000元,剩余款项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款项无合法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陶任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支付宝转账凭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电子支付平台转款1万元至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后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欠江文佳不当得利款项一万元人民币,诉讼费50元,本人于2017.4.17还款7050元,尚欠人民币3000元,经双方协商本人于2017.5.16之前归还,只需还2000元,如果超过2017.5.16未归还按照原款3000元偿还江文佳。”同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误转1万元给被告,被告仅返还7000元,尚有3000元未返还的事实,有欠条、转款凭证和银行交易清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任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文佳人民币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任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振艺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亚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